2012年3月份,王某、梁某、闫某等找到我,说其购买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关于商品房交付期限的约定中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¼¼”。该合同的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天然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交付使用;¼¼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参照本合同第九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全部购房款,因被告所售商品房及小区配套工程一直未验收合格,也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构成严重违约,又根据该合同的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中载明“¼¼,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¼¼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到交房期限后,开发商延迟交付商品房,且拒绝承担违约金。本律师经过细致耐心的工作,在经过长达几个月的与开发商谈判,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为这65为业主要回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维护了业主们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的社会和谐发展。